Q:您好,我們社區於近日已成立管理委員會,但建設公司未配合7日內點交公共設備及消防設施,且避不見面,管委會該如何處理?
ggs回覆:
建議以以下方式處理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管委會應主動通知新竹市政府建管單位(為此社區管委會之主管機關)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新竹市政府主管機關會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一個月內,起造人再會同管理委員會辦理移交手續。
經詢問內政部營建署建管組,他們建議先向主管機關陳情,先不要有修復之動作
先向主管機關陳情,經此救濟程序,就無法救濟再行處理,較無爭議。
若要進行訴訟 可主張民法以下法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
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第三百五十四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效果)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第三百五十九條(物之瑕疵擔保效力(一) ─ 解約或減少價金)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第三百六十條(物之瑕疵擔保效力(二) ─ 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第三百六十五條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
以上回覆希望對您有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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